一、主体资格与地位不同
1、主体资格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具备了合法经营能力,才可以承揽业务,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作为承揽人或者定作人。雇佣合同中,雇主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雇工仅指自然人。
2、合同双方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雇主通过占有雇员的劳动力来为自己获取利益,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客观表现形式不同
1、当事人的权利不同。承揽人在交易活动中有特定的自主管理经营权,既可以自备设备、技术,又可以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制作等相关经营行为。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必须按照雇主的自治意思从事相关活动,雇工没有自主权。
2.报酬的取得方式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可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未发生雇佣人所期望之结果,雇佣人仍应为报酬之给付。
3.生产资料的提供方式不同。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
4.法律关系的存在期限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较为稳定的、长期的。
5.劳动成果的表现形式不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并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不能要求雇员必须有劳动成果。
三、发生损害时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因工作导致他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人应该知道该工作的危险性和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从而具有自我防范的义务,即承揽人应该对工作期间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同时,该解释第9条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雇佣合同中,因雇员是根据雇主的指令或在雇主的监督管理下供相应的劳务,雇主负有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进而保障雇员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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