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的焦点:在合同履行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现作为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案情】
顺成公司是某商业中心的房地产所有权人。2009年7月31日,天马电影公司与耀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耀玮公司将某商业中心三楼S-XC001号商铺出租给天马电影公司,并约定了租金的标准及交付时间。同日,顺成公司向天马电影公司作出《履约担保书》,同意耀玮公司将该物业转租给天马电影公司作商业电影院,并认可《租赁合同》。同年8月13日,耀玮公司收到郭某泉以天马电影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及装修按金。后耀玮公司向郭某泉出具电影院场地位置移交确认书,将涉案场地移交给郭某泉。移交中,双方确认场地存在楼面沉降、渗水隐患、裂缝等问题需要由耀玮公司后续处理。
2010年5月25日,租赁场地在天马电影公司装修期间被断电。同年9月,郭某泉以此为由向耀玮公司、顺成公司发出《暂停支付租金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租金。2011年8月6日,天马电影公司收到耀玮公司、顺成公司以天马电影公司迟迟不能开业等为由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
2011年9月6日,天马电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耀玮公司、顺成公司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诉讼中耀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8月6日解除。
经审理,法院确认耀玮公司、顺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天马电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并驳回耀玮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2012年6月26日,耀玮公司、顺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耀玮公司与天马电影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之前,耀玮公司、顺成公司与天马电影公司已有多起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争议的租赁场地上陆续设定了数个以其他案外人为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天马电影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但是,该五种情形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耀玮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在天马电影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判决强制履行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的纠纷已持续数年,围绕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已有多起。耀玮公司作为违约方,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违约方不能据此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本案是违约方耀玮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1、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某些个案中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本案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先解除二审判决后已经设定在租赁物上的其他数个租赁合同,在争议的租赁合同已经耗费了当事人诸多时间、精力及社会资源的情形下,强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即使不考虑强制履行的效果,仅仅是为维持一个存在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的法律关系,而去破坏现有的相对和睦的数个法律关系,已经有背离诉讼经济原则的嫌疑。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
2、现行法律中可以找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能够找到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合同义务的免除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违约方不能据此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我们认为,如果不赋予违约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规定就毫无意义。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守约方不诉至法院,则争议的合同履行将遥遥无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合同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时,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违约方必需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因合作基础的丧失而引起诸多诉讼,且长期相持不下,租赁场地数年内均处于无法实际使用的状态,已经造成了巨大浪费。现涉案场地又于二审判决作出后转租给案外人使用,再予以强制履行的成本过高,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判决解除合同合理有据。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时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文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违约方是耀玮公司,案件诉讼费应由耀玮公司负担。
据此,再审在确定了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纠正了一审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且诉讼费改由违约方负担的情形下,维持了原审关于解除合同的实体判决。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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