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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时间:2017-08-31 12:42:49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 点击: 708次
保险合同案例
天安保险公司代位诉承运人的船舶代理通联运输浦东公司赔偿保险货物到港至仓库驳运期间发生的货损案 
 
    
【案情】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浦东公司。
    1996年7月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与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伦纸业”)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万伦纸业将所有进出口货物向天安保险预约保险。万伦纸业如疏忽漏保而货物已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天安保险应承认其损失。万伦纸业应将漏保而未发生损失的货物进行补保,并及时缴付保险费。险别为一切险、战争险,保险费率为2.5%,保险金额为货物发票金额的110%。
 
    1997年3月17日,万伦纸业就本案货物向天安保险投保,并于1997年4月2日支付保险费8217元人民币。天安保险出具了编号TYD50112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鹰牌木浆,保险金额39.6万美元,数量1000吨,保险期间为仓至仓。被保险人名称因原告业务人员误写而成“上海万伦物资纸业有限公司”。该被误写的公司名称实际并不存在。
    该批保险货物系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委托上海商展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该批保险货物运抵上海港后,上海开伦版纸总厂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报关、运输业务。1997年4月1日,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浦东通联”)将该批木浆中的750吨由上港五区运至蕴藻浜转运站。该公司在浦东通联提供的格式货运委托书中填具托运人为该公司,收货人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被告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安排了皖蚌816、870、632轮承运,并向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被告印章的船舶调配单,载明:托运人为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该调配单在本案中具有运单的功能,也是被告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依据。在被告提供的格式货运委托书中,印有请托运单位注意事项,其第2条称:“本公司为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中如发生货运事故,处理按中交部规定;托运人自理装船,要做好船舶的配、积载工作,充分考虑船舶的航行安全”。被告同时开出的由承运船船员填写的船舶申请配载登记表中载明,船舶的所属单位为安徽省怀远县城关航运公司。
 
    1997年4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安排的皖蚌632、870轮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过程中,因两船所载半抛货物的总高度已近或平驾驶台,造成稳性变差,故当皖蚌870轮机器发生故障时,皖蚌632轮并靠拖带施救时,船舶恢复力矩变差,最终在稍有风浪的情况下,两船向里内倾而沉没。
    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批受损木浆进行检验、鉴定、估损后,得出结论为:共有464.687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2197695.3元,其中原告承保40.9772%,计人民币900553元;木浆残值总价人民币33572元,原告应得40.9772%,计人民币13688元。
    1997年5月7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万伦纸业赔付保险费人民币898145.87元。同月17日,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物资供应部印章。万伦纸业也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获得被保险人和实际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后,遂代位向被告求偿。
    本案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即本案货物所有人,系独立法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万伦纸业亦系独立法人,两者经营范围中均有纸浆业务。
 
    原告天安保险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1997年3月17日,被保险人万伦纸业来原告处为其进口的750吨木浆投保,原告为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批木浆在上港五区至仓库途中的承运人为被告。被告安排皖蚌870、632两轮作业,途中翻船。经原告委托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有464.687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2197695.3元,其中原告承保40.9772%,计人民币900533元。扣除残值人民币13688元,原告实际赔付投保人人民币898145.87元,并得到权益转让书。据此,原告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98145.87元。
    被告浦东通联答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单所示的投保人上海万伦物资纸业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保险单签发后,真正的投保人万伦纸业始终未对此提出导议,故保险单应为无效。(2)被保险人与权益转让人不一致,且本案存在两张未签明时间的权益转让书,故权益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3)保险单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商标、重量、包装、编号等均不相符,不能证明保险单所承保的货物即为实际运输的货物。(4)被告非本案承运人。被告印制的格式委托书上写明:“本公司为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中如发生货运事故,处理按中交部规定办”。原告不能证明运货船舶属于被告或挂靠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承运人在运输中应负的货损责任没有合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庭确认该笔误系其业务员所为,对原告加重自己保险责任的解释,法院应予认可。结合投保人万伦纸业支付保险费并与原告订有预约保险协议以及笔误单位不存在的事实,可合理印证被保险人应为万伦纸业。
    被告对本案所涉两份权益转让书的出让权益主体不同持有异议,认为应属无效。原告认为两家公司实为一家,是上、下级关系,应视为一家。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项下权益转让主体应为被保险人万伦纸业,而非货物所有人和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原告实际赔付的对象也是被保险人万伦纸业。然而,现在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非系被保险人万伦纸业所有,也非属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该批保险货物并不享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可保利益,故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合同。原告据此无效保险合同获取的权益转让代位求偿权,同样系无效转让,不能产生当然的代位求偿权,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对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万伦纸业没有可保利益有误;根据船舶调配单,浦东通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货损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重新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伦纸业是上海开伦版纸总厂的全资子公司。涉案木浆到港后,由万伦纸业负责货物的进、出库事宜。浦东通联的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注明其经营范围是货运代理和船舶代理。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该院认为,天安保险与万伦纸业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万伦纸业为其上级公司上海开伦版纸总厂进口的木浆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并依约支付保费,为此天安保险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正式生效。由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仓至仓”,本保险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万伦纸业对进口的涉案货物负有管理之责,具有保险利益,原判认定万伦纸业没有可保利益有误。根据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浦东通联调度皖蚌632、870轮承运货物,“船舶调配单”虽盖有浦东通联的业务章,但因本案承托双方未出具运单,也无浦东通联参与货物交接的证据,故浦东通联仅是承运人的船舶代理,天安保险向浦东通联主张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预约保险协议与本案保险合同的关系
    预约保险是一种长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人即承担保险责任,货物价值则可由被保险人在货物装船后申报给保险人。预约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避免了货物漏保和保险费增加的风险,同时也使保险人获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因此,就每一批货物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代表了一个独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每一张具体签发的保险单都是在预约保险这一总合同下的分合同。本案保险人据以代位求偿的货运保险合同就是这样一个独立的分合同。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标的,并非预约保险下的所有货物损失,而只是本案保险单中的货物损失。
 
    二、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名称一栏虽在表面上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它却并非双方当事人真正所要表达的意思表示。这种表面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是由于双方表意人都怠于必要的注意所导致的错误。然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依法处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状态。天安保险承认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一栏系因其疏忽填错,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误写被保险人名称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前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不受影响。
    (二)关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以万伦纸业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一点从预约保险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万伦纸业负责将货物从上海港五区驳运至仓库。这表明,货物到港后驳运至仓库期间(即本案货损发生的期间),万伦纸业对货物负有安全运送的责任,故货损发生时万伦纸业对货物是有保险利益的。合同应为有效。
 
    三、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应为货运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可对违约方当事人就货损提出索赔要求。代位求偿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作出赔付,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的对象必须是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上述任一条件的缺失,都会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
    本案货损发生于上海港第五区至蕴藻浜中转站驳运期间。驳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无疑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货运合同中货方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身份,向承运人就货损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保险合同可变更,万伦纸业对所涉货物也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天安保险又分别从万伦纸业及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处获得权益转让书,因此,天安保险以万伦纸业还是以上海开伦版纸总厂的名义进行代位求偿,已不重要。而谁应当作为被告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则成为天安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关键。
 
    四、本案被告在货运合同中的地位
    浦东通联并非货物的承运人。货物所有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委托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代办所涉进口货物的报关及运输,受托人又转委托浦东通联代办货运事宜。在浦东通联提供的格式货运委托书中载明:托运人为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版纸总厂;委托书格式条款中规定有请托运单位注意的事项:“本公司(指浦东通联)为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中如发生货运事故,处理按中交部规定;托运人自理装船,要做好船舶的配、积载工作,充分考虑船舶的航行安全。”浦东通联据此出具内河货物运输船舶调配单,单中载明了装货船的名称、装货数量等详细内容。而在同时开出的由承运船船员填写的船舶申请配载登记表中,载明船舶的所属单位为安徽省怀远县城关航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浦东通联是货运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的船舶代理,不是货物承运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在货运或船舶代理中有过失,否则不能要求其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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