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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时间:2017-08-31 12:40:11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36次
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法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赋予当事人选择合同管辖法院的权利和自由。这种约定管辖一般优于法定管辖适用,但是仍受到法律的一定规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其中规定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 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民事诉讼需要,对上述标准进行了一定调整,大幅提高了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金额下限和上限,如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此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底线从2亿元提高到5亿元,中级法院的受案范围从5000万元-2亿元的标的区间扩大到1亿元-5亿元的标的区间,其他各地法院也根据本地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扩展,中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大大提高。
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当合同标的超过或者未能达到约定管辖法院受理的金额上限或者下限,则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纠纷仍应移交符合级别管辖要求的法院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合同仅约定在“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而未言明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纠纷移交上述地域内符合级别管辖要求的法院审理。如管辖协议约定“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履行地为一地级市A,而合同争议标的达到A市所在的B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则应以B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管辖协议有效。但如双方约定“纠纷应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该约定因为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约定关于级别管辖的部分无效,但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则部分有效,仍应由对A市享有管辖权的相应法院管辖,如果A市所在的B省人民法院满足管辖要求,则可对此案行使管辖。
【案例】 
2009年8月28日上诉人乙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甲房产公司在广州市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第十条其他事项10.4约定: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先进行协商,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甲房产公司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和谭某,请求:判令乙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包干开发费用等相关款项共计178595000元;请求支付2011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15393305元;判令谭某对乙投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乙投资公司、谭某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甲房产公司与乙投资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天津住宅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先进行协商,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法发[2008]10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广州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原告甲房产公司诉请被告乙投资公司、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包干开发费用等相关款项17859.5万元及自2011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539.3305万元,共计19398.8305万元。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乙投资公司、谭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即天津住宅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置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在包头市办理,包头置业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项目亦位于包头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该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乙投资公司、谭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乙投资公司、谭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9亿元,超过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但是合同当事人对将该合同的有关争议交由对广州市番禺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意思是清楚的。本案有关争议处理的管辖约定,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对地域管辖有所预期,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的立场,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应当认定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争议发生的范围和金额是无法预测的,当事人双方合同签订时约定由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对地域管辖达成了一致。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同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标的额为19000余万元,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点评】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因为案涉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宣布其全然无效,而是认可其约定的地域管辖的效力,但应由该地域内具有级别管辖权的相应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避免相应管辖争议,合同双方在订立管辖协议时,应尽量避免直接指称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名称,或约定:当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时,由管辖范围覆盖指定地域且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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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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