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亦得以解除
时间:2023-08-23 09:13:50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628次
最高院判例||当事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亦得以解除【裁判要旨】1.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已经将其店铺关闭,涉案加盟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涉案合同可以予以解除。2.本案系因原告提前解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加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提
最高院判例||当事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合同亦得以解除
【裁判要旨】
1.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已经将其店铺关闭,涉案加盟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涉案合同可以予以解除。
2.本案系因原告提前解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加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提前解约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4月7日,林某与皇某公司签订一份《XX冰室加盟合同》,约定:林某加盟皇某公司建立连锁餐饮企业;加盟费30万元、保证金5万元,包括5间分店加盟费和第一年的管理费,保证金如不续约无利息原款退回,如林某欠皇某公司任何款项或毁约或提前解约,皇某公司有权扣除全数保证金和加盟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加盟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皇某公司的责任为提供店铺名称、提供食材配料、负责培训厨房主要技术人员、提供餐厅整体规划设计及装修建设、提供整套经营管理资料等;必须使用XX冰室名称,因XX冰室未定下来,店名有机会改名。
同日,林某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并先后于2019年4月14日、5月2日、5月25日、5月31日汇款13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前后共计支付给郭某35万元。皇某餐饮管理公司XX路分店于2017年10月13日设立,于2019年5月22日注销。2019年4月11日,森某商贸公司将“巨X”注册商标转让给皇某公司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了商标转让证明。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郭某向林某提供以下信息或服务:“XX冰室”店铺招牌的设计图、餐牌和菜单设计样式;总店发货的食材清单、厨房设备及其他食材的购买链接;郭某在微信中就食物的存放、制作对林某进行指导,向其提供产品制作的视频资料;林某前往皇某公司总店学习;郭某的哥哥多次前往泉州,就食材存放、产品制作、店铺选址、厨房设备采购、产品和菜单设计等经营方面的问题对林某进行指导。
2019年12月25日,林某向郭某发送微信,称“由于你到今天都没有给我有效的运营支持,并且食材价格太高,我无法继续运营,现在终止合同,请求退还我支付的35万加盟以及担保费用”。
2020年1月16日,林某要求郭某向其配送食材。
【原告诉讼请求】
林某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林某与皇某公司签订的《XX冰室加盟合同》;2.请求判令皇某公司返还林某加盟费30万元、保证金5万元(合计3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解除林某与皇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XX冰室加盟合同》;二、皇某餐饮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林某加盟费24万元、保证金5万元;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皇某餐饮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林某加盟费12万元”;三、驳回厦门皇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林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XX冰室加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林某任意解除权行使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但案涉《XX冰室加盟合同》并无关于林某无条件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林某不能依照前述规定随意解除合同。
2.案涉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
自2019年4月7日双方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至2019年12月25日林某向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近9个月;林某在此期间接受并使用了皇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合同不宜随便解除,否则有违诚信原则。
3.并非因皇某公司原因导致林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涉案《XX冰室加盟合同》第七条约定:“必须使用XX冰室名称,保护甲方(即皇某公司)的商标等知识产权,规范地使用甲方商标标识(备注:因XX冰室商标未定下来,店名有机会改名)”。
可见,在签订涉案加盟合同时,皇某公司已经向林某披露“XX冰室”商标可能注册不成功,加盟店铺名称会更名的信息。虽然“XX冰室”商标未注册成功,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冰室”商标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也未强制要求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因此皇某公司以未注册商标“XX冰室”作为特许资源并不存在重大瑕疵。
品牌的更换属于企业重要经营资源的变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皇某公司在受让“巨X”商标后就对总店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更换。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皇某公司受让“巨X”商标后就应当立即告知林某。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皇某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瑕疵而致使林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皇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涉案合同签订后,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或现场指导等方式,向林某提供了餐厅选址、店铺名称的设计图、餐牌和菜单设计图、食材配料和厨房设备采购、产品制作、厨房人员培训等经营指导,可以认定皇某公司履行了涉案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
林某认为皇某公司未向其披露相关经营信息,未对其予以有效的运营指导,并以此为由解除涉案加盟合同,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XX冰室加盟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本案生效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涉案加盟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林某欠皇某公司任何款项或毁约或提前解约,皇某公司有权扣除全数保证金和加盟费用。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林某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已经将其店铺关闭,涉案加盟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基础,合同不宜继续履行。根据前述规定,涉案合同可以予以解除。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加盟合同是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认可林某具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区分二者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皇某公司应否退还林某款项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加盟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终止履行合同。本案系因林某提前解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涉案加盟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林某欠皇某公司任何款项或毁约或提前解约,皇某公司有权扣除全数保证金和加盟费用。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二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皇某公司的履行利益损失、林某的违约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酌情确定皇某公司返还林某加盟费1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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