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下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情势变更适用中的实务要点进行详细阐述。
问题一:政府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实务中经常有人疑问,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情势变更反映的是某种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的关系。抛却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及与政府政策之间的关系而直接论述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系对情势变更的错误理解。
其实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政府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
但是政府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类文件,虽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某项相关措施的变更的,则该类文件实际并不使得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据此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当事人能否以税收政策调整主张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履行相关的税种税额调整的,如果调整幅度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则属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税额调整范围。因此不属于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变化。
此外,即便不属于上列情形,但是税额标准的调整如果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不会因此引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存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基本前提。
问题三: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这似乎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但诉讼过程中经常引发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当事人就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产生争议的,往往就该因素是否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而成为焦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约定,当事人对合同风险的可预见性、责任分担扥角度综合进行说理。
但终归一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四:注意行业政策在行业经营者合同关系中的限缩适用
行业内经营者因与行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政策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经营者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例如从事房地产营销的经营者应当对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进行充分的预估,其以政策调控原因主张情势变更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五: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时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必须区分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例如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货物市场价格变化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因此导致的所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属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况(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再如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执行固定价格结算,该固定价格中包括了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价款。除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外,总价款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为准。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于施工期内的人工、材料等相应的价格条款市场风险的自愿承担条款,同时也说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上述各项可能存在价格变化风险。因此该类风险只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
当然,当事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涉案价格发生波动系来自于市场因素之外的原因的,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从举证操作角度而言,存在较大难度。
问题六:当事人对合同的过度承诺对情势变更的影响
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对不能控制的履行进度进行承诺,这种承诺我们姑且将其称之为过度承诺。过度承诺属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风险,只不过由于当事人盲目自信或基于其他原因而自愿接受了该承诺可能产生的风险。
合同签订后因履行过程中的可以预见到的不确定性风险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显然不得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原因在于上述合同履行中并未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因而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当事人提出此种错误主张的案件在建筑工程纠纷和买卖合同中较为常见。
实务中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签订时对自己不能控制的合同履行进度盲目控制,事后发生履约风险时只能自己承担该违约责任。
问题七:可否以物价或其他成本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
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具有长期付费内容的合同,合同履行过较长时间后,有的当事人会以物价或其他成本等理由主张调整原约定价格。在主张该类合同的变更时,有的当事人会以情势变更作为主要理由。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格条款及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时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物价或其他成本等因素有所预见。在其他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八:如何认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已经构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构成的结果要件,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继续履行合同引发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了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中,对该种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有并非简单套用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法院还要审查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状况,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未发生涉案客观情况产生的差距。
在合同目的方面,如果合同目的可以得到部分实现且未实现的合同目的并未导致一方获益而另一方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不公平的情形的,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当事人据此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九: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法院虽然有权对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进行审查,但法院对情势变更情况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因为前者基于当事人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主动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十:情势变更原则是否仅适用于合同纠纷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其他民事行为中,如果当事人存在履行条件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同样存在可能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例如,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客观上无法彻底规避商标申请以及复审过程中其他商标发生的情势变化。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因其所申请的商标与商标局的引证商标在同一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人提起复审,在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此时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申请如果依旧被驳回,其有权以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商标评审依据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其为由提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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