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专人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将同一注册商标既许可他人使用又转让给第三人,就会在注册商标的转让与使用许可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处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为了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002年10月16日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又称商标权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获得商标使用权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主要分为独占使用许可和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三种类型。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就相同商品不再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义务,也不得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根据这种许可使用的方式可以行使禁止权,即可以独立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许可人本人也可以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一般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实现的,以此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地说,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规定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质量,保证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有效包括不得放弃续展注册、不得申请注销商标等。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接受许可人的监督;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使用许可费;除非合同特别授权,不得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转移给其三者;在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的商品产地,不得在非许可使用的商标上使用许可人的商标,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标志;发现商标权被侵犯时,及时通知许可人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报商标局备案。
2、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注册商标的转让又称商标权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条件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商标主体的变更,在商标权转让后,原商标注册人即丧失了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商标专用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普通财产权一样,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转让就是商标注册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
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我国允许注册商标的自由转让,但注册商标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转让以公众不致发生误认为条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即规定:“对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是注册商标的转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商标所有人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转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收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即核准并予以公告,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让人从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三是属于类似商品的商标,不得单独转让。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同时全部转让,不得部分转让。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转让。这是因为,如果允许类似商品商标分割转移,就会造成一个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标注册人同时使用的情况,这是商标法所禁止的。四是属于共同所有的注册商标,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自行专人。共有人转让属于自己那一部分份额时,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五是受让人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商标转让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涉及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不得降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影响注册商标的信誉。
3、如何解决两份合同的效力冲突。
如果商标注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同一注册商标既许可他人使用又转让给第三人,就会在注册商标的转让与使用许可之间发生冲突。对转让和许可之间的冲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在转让在先,许可在后的情况下,如果转让已经公告,受让人从公告之日起获得注册人的地位,公告之后原商标注册人与他人订立的许可合同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这种情况比较好处理。但实践中大量存在是许可在先,转让在后的情况,那么商标注册人将同一商标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没有征得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商标进行转让,是否构成转让合同的无效?新的商标注册人不承认原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为此,《商标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依照该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原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转让终结商标使用合同等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
二是肯定了商标转让合同不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而无效。这是因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是从商标专有使用权中派生出来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具有本质的不同,它不是商标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商标使用权的转移。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享有禁止权,只发生在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而且被许可人根据这种许可使用的方式行使的禁止权,也仅是可以独立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利,这种禁止权并不能阻止商标注册人对商标进行转让。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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