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 依照前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1条也规定,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承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契约另有订定,可以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负有在合同订立后除去权利缺陷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就不得免除。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请求的货物,但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者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的除外。 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对此举证的责任在出卖人,而非买受人。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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