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⒈买卖合同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不同于无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
⒉买卖合同需由买方支付价款,因此不同于无须支付价款的互易合同、赠与合同。
⒊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⒈《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⒉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又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类。
⒊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
⒋结算是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款项往来而进行的清算和了结,主要分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标的物的权属及限制】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禁止流通货超出限制流通范围的物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⒈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⒈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可认为实质系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物权行为)设定了生效条件,即买受人履行价款支付或其他义务系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⒊所有权保留与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并不意味着买方违约时,卖方只能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是否行使取回权是卖方的权利,卖方也可以主张买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⒈现实交付与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可视为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给买受人,如仓单、提单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⒈出于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卖方还应当向买方交付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血统证明书、保修单、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
⒉此种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又称独立的附随义务),有别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本身的主给付义务。
⒊出卖人迟延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时,买受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视该种单证的缺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知识产权载体的买卖】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交付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⒈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⒉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四十条【简易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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