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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无效,仍应得补偿

时间:2018-08-22 12:39:17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合同律师网 点击: 644次
购买集体土地房屋无效,仍应得补偿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已经确定了城市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应认定为无效,很多当时的卖方利用这一规定,要求法院宣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得到高额拆迁补偿款,针对这种情况买方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呢?下面就让南京合同律师许光律师(手机微信同号:17712855901)为您介绍。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9,林某与王某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将位于A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A市B区安东卫街道东街”, 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B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林某,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王某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林某未在上面 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B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王某补偿位于A市B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 102室的安置房一处。林某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王某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林某遂 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 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王某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 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林某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林某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王某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 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共A市B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B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 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王某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 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王某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 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王某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林某,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 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王某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 诸多疑点的情形下,王某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王某据此主张的 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某应向林某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 900元。
  
  王某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林某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 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王某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 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王某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王某损失。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 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否则,一律无效。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大量存在,若双方正常履约,这种违 法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 不鲜的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 “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 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 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因为如此, 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 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 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责任编辑:南京合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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