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侵权之诉和公司违约之诉,两者不能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系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应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4年,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在山东高院起诉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万余元,同时以开发公司股东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开发公司以施工合同约定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荣成法院起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金属公司答辩称股东侵权责任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荣成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山东威海中院系本案管辖法院。②《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情形。本案中,建筑公司在起诉开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义务同时,又一并起诉金属公司、投资公司承担《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侵权责任,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建筑公司对金属公司、投资公司起诉,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威海中院审理。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情形。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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