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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时间:2013-07-21 07:19:35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律师 点击: 519次
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也是股东)李某以个人身份向民生银行河西支行借款5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作担保,但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因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民生银行河西支行持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是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决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李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河西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便以公司名义为其总经理(股东)李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对于该无效事项存有过错,故其仍然要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民生银行河西支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甲银行接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担保人被告李某所在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依法认定担保无效,判令被告李某偿还甲银行借款500万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公司专业律师认为,根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同时,债权人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因而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为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于债权人具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对于债务人未履行担保法定程序的情况,债权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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