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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利用公司章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时间:2017-07-05 14:57:24来源:本站 作者:南京许光律师 点击: 449次
一般而言,有限公司股东只是以自己投入公司的出资为限度,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然,股东还有对公司重大事务表决和发表看法、选择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决策等权利,并可以享有分红等收
一般而言,有限公司股东只是以自己投入公司的出资为限度,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然,股东还有对公司重大事务表决和发表看法、选择公司管理者、参与公司决策等权利,并可以享有分红等收益。股东投资公司,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利益,这是毋庸讳言的,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双重性,同时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而资本在其中又起到主要的作用,控制了公司的大部分股权,也就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权,所以对于小股东而言,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完全可以利用好公司法这柄尚方宝剑,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议事规则、股东退出机制、监事会席位等内容,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细化公司章程中的议事规则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公司章程确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通过民主的议事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大小事务。如果小股东希望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协商和表决过程取得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议案,则必须推动里有利于自身的程序性内容,如召集、议事、表决等具体程序。
小股东通过议事规则推动有利于自身的股东会决议的一个障碍在于,虽然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超过1/10以上的股东就有权召集股东会并自行主持,但是如果其他大股东拒绝配合甚至拒绝出席,股东会将无法召开或者因为未能达到法定的出席人数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考量公司章程的地位及属性可以得出,小股东如若想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以体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初通过章程为媒介,将自身在股东会议中话语权予以彰显。例如章程中可以作如下相应规定或在“议事规则”中列明以后并将“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①在会议召集时,可以设定“经两次有效会议通知后,仍如无故不出席股东会议的,则视为对表决事项投赞成票”以防止个别股份比例较多的股东无理拒绝参会,回避相关问题;②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明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内容充分披露,未经通知列明或擅自变更或仅以“其他事项”予以描述的内容,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③提高相应比例,针对特别表决事项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④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一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公司应当给予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⑤进一步确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的具体金额等,以避免滥用代表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等其他重要事项等等内容。
只有在充分详细明确了股东会的议事规则的各项内容,才能够做到有言在先、有章可循,以最大程度保障小股东的话语权。
2、跻身监事职位来转换身份行使监督职权
小股东想在股东会或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控制或影响大股东的做法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小股东如若想更加全面维护自身利益,除有“约定在先”之外,更为有效的途径就是跻身监事职位,届时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则设一到两名监事,监事会(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同时,法律不但赋予监事会(监事)监督公司财务、人事、经营管理行为的职权,还明确了其行使监督权的手段和方法,例如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召集主持股东会议、列席董事会以及有权质询或建议,甚至提起诉讼等。
由此可见,监事的权限较股东权利而言更为直接,针对小股东而言更能够有效了解和掌控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各项经营行为,以起到曲线维权的效果。
监事会(监事)的职权除法定职权外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约定职权,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约定内容必将赋予监事更大的监督权限。
此外,为了保持监事的稳定性,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监事更换或改选的条件,甚至可以规定当公司董事、经理等人员的行为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经监事要求该董事、经理不予纠正或赔偿的,监事会(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该董事、经理的法律责任。甚至在章程中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公司的一笔交易达到一定数额之上时需履行报监事监事会(监事)备案的制度。
3、强化公司章程中股东退出机制内容以维护小股东利益
法律对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较为宽松,即只要股东之间基于彼此的信任,具备一定的资金条件即可。既然股东集聚系基于人合性基础,就应当享有创设有限公司的自由,当基于人合性基础丧失时,股东也就理应享有退股的自由。
 
为此,《公司法》一方面在依照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基础上规范了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为了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而规定了股东的退出机制,但《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三种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定情形明显过于模糊且可操作性不强。以致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个别小股东想退出却欲罢不能的痛苦。
然而《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却给我们一条通道,可通过章程来另辟蹊径,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涉及股权转让事务上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进一步明确,以起到可操作并能有效维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例如,在章程中可预先约定公司股东出现矛盾时,某一方有权出售股权或者有义务出售股权,以及股权价格确定的条款等;此外,也可预先约定股权强制受让内容,其中包括如果连续几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对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某一股东或者持有公司一定表决权以上的股东有权或必须收购投反对票股东的股权;同时,还可以在章程中确定如若产生转让价格争议时如何审计以及如何选定审计机等内容。为了防止个别大股东可能出现的滥用股东控制权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出现,在章程中甚至可对其股权转让设定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股东之间恶意收购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条件,已达到最大程度防范其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恶意。
《公司法》第74条针对股权的法定回购问题,设定的条件是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或“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且只有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换而言之,倘若以上情形即便出现但并未召开股东会更未对该项形成决议,也未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存有异议的股东将如何寻求救济等,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而存有章程可作规范的余地,为此,在公司章程中应当予以明确,即公司章程不但可以预设回购方案而且可以约定“自异议股东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异议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提出书面异议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甚至章程还可对回购时的“合理价格”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已达到化简程序,减少双方收购过程中的成本的效果。
(责任编辑:南京许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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