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信息公开中的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 根据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三类内部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四类过程性信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可以不予公开。但,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也并非绝对不予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对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作出如下解释:“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但同时也提出,一些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同时也提出,“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即,不能仅从信息表述、标题来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信息如已经制作完成,实质上具备行政管理职能或者会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则不再认定为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应当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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