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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时间:2022-11-27 09:12:04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462次
最高法案例: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后,长时间未进行征收,导致被征收的房屋长期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政府应赔偿。

最高法案例: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后,长时间未进行征收,导致被征收的房屋长期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政府应赔偿

裁判要旨

铁西区政府为了进行土地储备对涉案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被申请人主张铁西区政府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铁西区政府相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被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有2处商用房屋,分别为862平方米、262平方米,总计1124平方米。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9月24日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10月在诉讼中才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铁西区政府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被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用房屋。原审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拆迁公告发布前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每年505440元)计算租金损失,确认铁西区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562.8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孝平,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因吴孝平诉其不履行拆迁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行终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审判员梁凤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西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吴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吴孝平主张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其赔偿吴孝平租金损失562.8万元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吴孝平的房屋于2004年4月开始拆迁,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错误;认定其应承担吴孝平的涉案房屋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铁西区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是人民法院对于租金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其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决定对辽宁省沈阳铸造厂独身职工宿舍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被委托拆迁人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拆迁目的是政府进行土地储备。其中,拆迁办公室与储备中心之间为委托关系,故拆迁办公室的行为后果应由储备中心承担。《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储备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拆迁事宜亦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并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法定职权。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储备中心与铁西区政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储备中心在涉案拆迁中的有关责任应由委托人铁西区政府承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铁西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拆迁起止时间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铁西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2007年1月该地块再次取得拆迁许可证。吴孝平提供的沈西规会字(2011)14号铁西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其于2011年3月申请办理土地租赁登记时,行政机关以本地区在拆迁改造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办理续租登记。此后,铁西区政府和储备中心并未明确告知吴孝平拆迁已经结束,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明确表示拆迁不再进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起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15年与事实相符。其次,关于吴孝平的房屋因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是否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拆迁的目的性,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确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西区政府为了进行土地储备对涉案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吴孝平主张铁西区政府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铁西区政府相对于吴孝平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应由铁西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关于涉案房屋损失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吴孝平在拆迁范围内有2处商用房屋,分别为862平方米、262平方米,总计1124平方米。铁西区政府于2004年9月24日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10月在诉讼中才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铁西区政府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吴孝平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用房屋。原审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吴孝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拆迁公告发布前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每年505440元)计算租金损失,确认铁西区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并赔偿吴孝平人民币562.8万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铁西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责任编辑:超级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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