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
时间:2022-11-15 14:39:25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2045次
最高法案例:行政复议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终局的情形,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从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尽管它能够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和行为,但不代表其内容绝对正确,因此,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的全面最终监督,也体现了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全权处理某类行政管理活动而排除司法监督的一种例外安排。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森,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才,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德江,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海,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中华,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泽均,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华,北京首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静,北京首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督院街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德森、陈胜才、于德江、舒海、周中华、于泽均(以下简称李德森等6人)因与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川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01行初97号行政裁定,驳回李德森等6人的起诉。李德森等6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川行终9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德森等6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457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提审本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科雄、李智明、李德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森等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复驳〔2015〕6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5号《驳回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况,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享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四川省政府再审辩称,其作出的65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李德森等6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法院的裁定和李德森等6人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川省政府作出的65号《驳回复议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从本质上是行政行为,尽管它能够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和行为,但不代表其内容绝对正确,因此,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的全面最终监督,也体现了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全权处理某类行政管理活动而排除司法监督的一种例外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述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除此之外,如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各种形式的不作为等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李德森等6人对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3〕1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珙县2012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向四川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政府作出65号《驳回复议决定》,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未进行实体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故李德森等6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因而提起诉讼,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李德森等6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以针对该专属行为的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李德森等6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定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97号行政裁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986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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