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法律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故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该行政行为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第40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志平(杨志荣),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艳萍,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杨志平之妻。杨志平、张艳萍因诉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行终字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杨志平、张艳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经营的位于该清理整顿范围的停车场没有地方供搬迁,被临河区综合执法局等依该决定强制拆毁。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法律尊严,申请人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撤销临河区政府的该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予受理:而对于何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条明确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对临河区金川大道北路两侧停车场进行集中清理,要求上述范围内停车场负责人接到通知后自行搬迁,对清理整顿范围内的车辆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驶人、违者查扣车辆、从重处罚,对在规定范围内拒不搬迁的经营商户将依法进行强制取缔,对故意阻拦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严肃处理。”具体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金川北路两侧停车场的通告》(附后)。据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并且不是能反复适用的。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受诉法院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或异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故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该行政行为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临河区政府通告具备单方作出并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征,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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