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既判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
时间:2022-05-08 16:43:38来源: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604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小军,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富星公司是作为证人证言提交。关于胡炜升的身份问题,富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称黄迺平是富星公司负责人,但没有具体职务;胡炜升虽被判刑,但从富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看,其目前仍是富星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胡炜升的陈述本身也应视为是富星公司的陈述,且该情况说明与富星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一致,对富星公司将证据1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请点击指导性案例关注公众号。证据2发生于2012年,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中,黄小军依然主张涉案协议书有效,其应享有相应权益,富星公司以此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出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黄小军的投资比例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需要作出金钱给付判决。(一)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故黄小军无需再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有黄小军和富星公司真实的签字和签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的内容是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就购买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及后续对土地开发、收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存在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富星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富星公司、黄小军确认以下事实: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双方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总计投入2100万元,其中富星公司投入1400万元,黄小军投入70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第一期投入款项各方已按比例投入。富星公司已在合法有效合同中确认了黄小军已投入700万元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富星公司应对其在合同中认可的事实或放弃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富星公司主张黄小军没有实际投入,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资金须于2005年4月10日以前到位,第二期投入款主要用以支付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费、农民青苗补偿费以及平整土地、修建道路和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相关费用。上述出资时限约束的是资金到位时间而非支出时间,且土地过户税费等项目属于《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的二期资金用途,黄小军以富星公司支出时间晚于2005年4月10日为由,主张不应将所涉资金作为二期投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小军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进行二期资金投入,故在计算黄小军的权益比例时,应主要确认富星公司的二期投入资金数额。1.关于土地过户税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二审期间双方在举证证明二期投入资金过程中,黄小军对富星公司提交的土地过户税费2005194.96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星公司支出土地过户税费共计20051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现黄小军主张土地过户税费应扣减55533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填土工程费24952865元的问题。(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填土工程费的证据系时任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星在广东高院再审相关案件时伪造,原审法院据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青苗和地上建筑物补偿费7470658元的问题。(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富星公司向金光村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过补偿,但补偿费用较低。对村民进行补偿仅有收据,不能取得合法财务凭证,符合客观事实。广东高院以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全部不予确认,处理有欠妥当。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未就此项费用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酌定确认富星公司主张的50%作为其实际投入费用,即7470658元x50%=3735329元。4.关于项目前期支出费用515407元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二期投入款主要用以支付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费、农民青苗补偿费以及平整土地、修建道路和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相关费用,富星公司主张前期支出费用,但是不能举证该费用属于二期投入。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书》未约定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认定,黄小军的投资比例应为700万元/(黄小军一期投资额700万元+富星公司一期投资额1400万元+过户税费2005194.96元+代缴税费3856534.66元+青苗补偿费3735329元)=22.88%。黄小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其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信达广州办事处对新村公司、兆恒公司的债权以及基于该债权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基于该土地使用权开发、转让、使用等所获得的相关收益享有33.4%的份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金钱给付的处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予以纠正。现黄小军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惠州中院一审判决,即要求直接判决金钱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黄小军主张直接给付金钱的再审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黄小军、富星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黄小军有权请求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120号、第010778号、第010037号、第010038号、第010040号、第010041号、第010042号)22.**%的收益;四、驳回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08730元,合计797330元,由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负担558131元、黄小军负担239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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