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货单是企业或公司把自己或他人的产品发到指定的人或公司,并作为提货、出门、运输、验收等过程的票务单据,是企业或公司体现一个销售额的重要依据。随着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日常交易往来日益密切,发货单成为企业之间交易的重要凭证之一,并且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中,有关发货单能否起到证明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为法院审理此类商事案件的必须查明的问题,也是经济主体必须在日常交易活动值得注意的问题。 以下我们来分析发货单证明效力: 1、收货方签字并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这种签收方式在实践中是最规范的签收方式,也是企业交易中最安全的的签收方式。因为这种证据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一般情况下,举证方向法院提交具备收货方签字并盖章的送货单,相对方对送货单的证明力的抗辩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2、只有收货人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该种送货单不像上述送货单规范,此种送货单证明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因为单纯从票面本身看,无法证明收货人与送货单位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相对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是相对方承认收货人为该单位的员工,但否认该员工获得签收授权;三是相对方否认签收人为单位员工,也否认授权。 对于一种情况而言,法院一般根据自认原则直接认定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除有证据查明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于上面后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需要相关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院很难直接认定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根据我国民法代理行为理论,签收人具有送货单位的明示或默示授权或事后追认,该签收行为才能归于送货单位的行为。所以对此类送货单,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认定该证据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1)签收人为企业特殊岗位的人员,比如该公司经理、采购部门工作人员等。根据我国民法表见代理理论,该类人员即使没有获得单位授权,他们的签收行为一般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而被法院认定该行为有效,除非签收人明示告知对方签收人为特定的某人或者告知自己没有签收货物特别授权。(2)签收人为企业的普通员工,但是是否获得签收授权无法明确,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长期交易均未指明签收人,而由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长期认可的,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签收人无特别身份关系,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签收人获得签收授权的,此时法院就很难认定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4)签收人非单位员工,无其他证据表明单位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有两种情况:其一签收人与单位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收款人为该单位负责人之父母,妻儿等家人;其二,签收人非单位员工,也与证据相对方无任何其他特殊关系。对前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法院对该证据可以予以认定;对后一种情况,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不予认定。
3、只有单位加盖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 原则上讲,单位出具公章时,要求单位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字或盖章。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往往存在一些只盖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发生,对这样的送货单证明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如果出示公章的人为该单位员工,送货方有理由相信该签收人为单位的授权时,根据证据规则,送货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除非能举出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该送货单证明效力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定。 4、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的送货单证明效力 审判实践中,也常常见到只有承运人签名盖章,而没有收货单位签名盖章的送货单。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如果收货方否认收到货物,且没有收货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记录,就没有办法追回货款。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发票抵扣等,法院还是会确认送货单的效力。但是如果也没有任何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否认这种送货单的证明能力,因为一旦交易情况属实,承运人作为当事双方的桥梁和纽带,必然知晓该货物是否已经被送至应然的收货方,不过由于承运人在买卖关系中存在特别的利益关系,因而也不宜将承运人作为证人对待,而最好由原、被告申请或法院直接决定将承运人列为第三参加诉讼,以便法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查证。 综上所述,送货方一定要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送货单一定加盖对方公章并有授权签收人签收,这样才可以保证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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