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公司法中都规定的一种有限公司的组织形态,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股东所组成,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两者都属于有限公司。在我国的企业制度中和一人有限公司比较相似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需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该自然人其后既不能设立其他的一人公司,也不能通过一人公司投资设立其他的一人公司。 2013年底公司法修改之前,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这足以说明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赋予了更高的监管力度和资本要求。当然,为了鼓励创业,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公司制度的发展,2013年底全国人大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于一人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南京公司律师许光(电话微信同号:17712855901)认为,一人公司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一人公司可以节省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等复杂的结构,一人公司股东兼任股东和董事,有效地避免了公司僵局的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之间经常相互掣肘,甚至发生矛盾冲突;股东之间,也往往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大股东、小股东之间,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上的矛盾,而导致公司僵局,无法有效的作出决策,无法推动公司经营的持续发展。甚至导致公司的解散或破产。一人有限公司相对来说就有效地避免了公司的僵局。 第二,一人有限公司对于股东来说有效的隔绝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使得股东更加踊跃的进行投资,可以增加社会的投资总量,刺激经济发展,也有利于保障了股东的个人权益。 第三,一人公司,由于本身结构非常简单,所有的权利均给予股东一人,对于本身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非常有利,能够尽可能减少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 虽然一人公司具有上述优点,但是一人公司本身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着非常健全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这些机构之间相互制衡,从而可以保证公司的经营方式和发展战略符合广大股东的根本利益,而不是被某些控股大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用于谋取个人的私利。然而,一人公司的利益由股东所独享,而一人公司又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地位,这就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利用一人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及时足额地实现债权,对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一人公司本身是由股东一人所控制的,无法保证其内在的经营管理规范运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最后,一人公司本身由于本质上很难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运营模式,从而缺乏社会公众对其的信任,影响其后续的发展和募款能力。一人公司如果希望获得风投或者私募的青睐,可能不得不进行转型重组,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 南京公司律师特别提醒,一人公司虽然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有效地使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隔,降低股东的个人财务风险,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就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股东在公司不具备会计账户记账凭证,也不对公司进行审计,其所作出的股东决定也没有相应的文件记录的,就属于典型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责任编辑:南京律师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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